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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与毛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毛建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苗。原告XX与被告毛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被告毛建苗多次向原告XX借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毛建苗确认向原告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建苗未及时归还该借款,故原告XX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毛建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毛建苗承担。为此,原告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毛建苗向原告XX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毛建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被告毛建苗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毛建苗陆续向原告XX借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毛建苗尚欠原告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该借款。至今被告毛建苗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XX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毛建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建苗尚欠原告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毛建苗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XX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毛建苗应当按约归还该借款,现被告毛建苗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苗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建苗支付原告XX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毛建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