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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学文与雁能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文,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彦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杨学文,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北路38号(以下简称雁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赛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喜,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彦喜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文与被告雁能公司、李彦喜、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学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汉华,被告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肖洋洋,被告李彦喜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及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文诉称,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彦喜驾驶被告雁能公司所有的湘D931**小型轿车由新宁县驶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邵阳县���仓镇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将原告杨学文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县中医医院治疗92天,共用去医药费148000元。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雁能公司、李彦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6903.58元,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彦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学文��负责任,被告雁能公司质证无异议,并认为车辆是否年检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彦喜同意被告雁能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车辆未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3、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伤的费用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医药费票据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依法计算;4、购买轮椅车、助行器票据,三被告质证认为票据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5、鉴定费发票,被告雁能公司、李彦喜质证称司法鉴定机构与票据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不是鉴定机构的合法票据,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住宿费7815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7、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2天,建议加强营养及康复治疗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病历中多处提到原告有陈旧性骨折,故原告的十级伤残与本案无关;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需康复治疗,后期医药费为17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但被告雁能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9、白仓镇中心小学证明、白仓镇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红辣椒饭店工商执照及原告代理人对何成洲、何桂洲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红辣椒饭店从事厨师职业,三被告质证称房屋是杨明的,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雁能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且三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应从总损失中扣除。被告雁能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用以证明��告雁能公司为湘D93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D931**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彦喜辩称,同意被告雁能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彦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彦喜向原告杨学文支付了医药费7.8万元,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车辆检测及停车费票据共26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应重新核定,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抵扣,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内容,被告车辆未年检,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该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雁能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关,故不应免赔,被告李彦喜同意被告雁能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为国家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依法凭正式票据计算,其中发票客户姓名为杨明的不予认定,票据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应计入后期医疗费用,其余的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购买轮椅、助行器确有必要,故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7部分票据不是税务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会发生,故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证据8系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客观真实,且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证据9及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损失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被告雁能公司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且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李彦喜的证据1、2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彦喜驾驶被告雁能公司所有的湘D931**小型轿车自邵阳市新宁县驶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邵阳县白仓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即原告杨学文,致原告杨学文受伤,湘D93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学文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文不负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学文之伤经邵阳���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3-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喙突多发性骨折,并右肩关节活动障碍,骨折未愈合,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骨折未痊愈,需康复性治疗,建议定期去医院复查,择期取内固定物,右肩胛骨骨折、喙突多发性骨折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5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康复性治疗及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2000元。被告雁能公司所有的湘D931**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雁能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被告李彦喜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未能全部赔偿到位,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喜驾驶被告雁能公司所有的湘D931**���车碰撞行人即原告杨学文,致原告杨学文受伤,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学文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喜在本案中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彦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雁能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雁能公司的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行驶,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情形,但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该观点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即原告,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学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46126.52元;2、残疾赔偿金206980元(26570元/年×19年×41%=206980元);3、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184天,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为72元/天,未���过湖南省餐饮业收入标准,故误工费标准按原告请求的72元/天计算,为184天×72元/天=13248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治疗,此前50天需24小时陪护,可考虑计算二人陪护,此后计算一人陪护,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184天+50天)=22837.76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2760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0元,酌情认定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785元;9、后期医疗费17000元;10、残疾用具费830元;11、定残之后护理费,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故不予计算;12、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共计437567.2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317567.28元,因被告雁能公司及被告李彦喜已赔偿原告杨学文140000元(含法医鉴定费785元),故下余损失为177567.2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77567.28元,被告雁能公司先行赔付的60000元及被告李彦喜先行赔付的8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学文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计437567.28元,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60000元,被告李彦喜已先行赔付80000元,下余297567.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77567.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雁能公司负担3535元,原告杨学文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丹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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