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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学芬与王文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仁,姜学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仁,招远市夏甸金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娟,工人。上诉人王文仁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齐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学芬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6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王文仁辩称,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花医药费3238.14元。2014年5月26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6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原、被告争吵并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18.14元、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12元(6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为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970.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判决:一、被告王文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学芬各项损失4970.14元。二、驳回原告姜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50元,由原告姜学芬负担7元,被告王文仁负担43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文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人身侵害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抱着上诉人的腰被被上诉人之夫推倒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以争吵中只要发生肢体接触就应作出赔偿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学芬则以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是事实,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予以非法侵害,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人身侵害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抱着上诉人的腰被被上诉人之夫推倒所致,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以争吵中只要发生肢体接触就应作出赔偿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之理由,因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