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铁军与谢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军,谢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杨铁军,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谢锡祥,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铁军诉被告谢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锡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军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经常有来往。2014年8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并立下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最后连电话都不接听。现原告需要急用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的反驳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3个月后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从小认识,高中是同学,平时常有来往。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称向别人开出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无法兑现,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本息,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未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最后连原告电话都不接听了,逃避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立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锡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铁军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思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