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琦林诉被告吴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琦林,吴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高琦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男,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琨,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山丹县居民。原告高琦林诉被告吴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琦林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星期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明确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故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借款3000元的民事责任。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琨偿付原告高琦林借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琨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