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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农民。被告宋某乙,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玉峰,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从坤,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冬天,原被告经媒人王亚和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11月19日定亲,定亲当天原告给付定亲礼金12660元;同年11月23日,经媒人王亚和转交给被告36060元;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搬箱礼1666元。结婚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宋某甲购买手机一部1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2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礼金50000元(多余部分原告放弃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办结婚仪式后不久分居属实。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甲定亲礼12660元、过礼3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知道)、搬箱礼1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知道),被告宋梦圆的父母用该钱为女儿买了金项链、金戒指等陪嫁物品后还剩余35000多元,后又加了1600元凑成36600元于结婚当天交给被告宋梦圆(放在被告陪嫁的箱子中)带回了婆家。后因金项链、金戒指被婆家拿走藏了起来,两家闹了矛盾。被告宋某甲以前精神状况就不好,现在也因为婚姻问题更是受了刺激。对于结婚当天带走的36600元,宋梦圆存到了银行里,但因为与原告闹矛盾离家出走,现银行卡也已经丢失。综上,被告宋某乙并未收受原告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宋某乙的诉求;而被告宋某甲所收彩礼钱现不知去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原告和被告宋某甲经媒人王亚和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11月19日定亲,定亲当天原告通过媒人王亚和给付被告宋梦圆定亲礼金12660元,并为其购买一部手机999元;同年11月23日,经媒人王亚和转交给被告宋梦圆礼金36060元;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六双方按约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当天,被告宋某甲的小姨曹某将总共36600元分两个红包装在被告宋某甲陪嫁的两个红箱中,亲手锁好后将钥匙交给了被告宋某甲。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母亲将结婚所买金项链、金戒指藏起,遂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因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其母亲趁被告洗澡时将金项链、金戒指藏起。为此,被告申请证人熊某、高某到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久,原告及其父亲曾找二人共同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谈到金项链金戒指的事情时,原告父亲承认是被自家老婆收起来了,为此,两名证人还说了原告的不对,后四人因调解未成,就各自回家了。庭审中,被告称购买金项链、金戒指共花费6999元,但购买发票已经丢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亚和、孟祥美的调查笔录、证人熊某、高某、曹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彩礼50000元(包括定亲礼12660元、彩礼36060元、搬箱礼1666元及手机1000元),其中对于定亲礼12660元及彩礼36060元,有媒人王亚和、孟祥美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搬箱礼,原告主张1666元,被告宋某甲辩称1000元左右,因具体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宋某甲的自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因数额较小且给予被告宋某甲个人使用,可视为原告对被告宋某甲的赠与,不宜认定为彩礼。综上,被告宋某甲共收到原告彩礼49720元(12660元+36060元+1000元)。对于被告宋梦圆辩称结婚当天带走的36600元存在银行卡里,现卡已丢失,不应返还彩礼。本院认为,上述彩礼自始自终均由被告宋某甲支配使用,即便该银行卡丢失,也是自身责任,不能免除其返还彩礼的义务。但因上述彩礼中含有购买金项链及金戒指的钱,原告虽否认拿走项链和戒指,但有证人熊某、高某证言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金项链和戒指现已在原告处,故本院在确定被告宋某甲在最终返还彩礼时应予以扣减。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及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宋某甲应再返还的彩礼数额为32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宋某乙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宋某乙直接占有、使用该彩礼,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彩礼32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自负125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4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