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古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曾用名古某乙),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古某甲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邛崃市临邛镇喻坎村罗某家中拿回一支火药枪放于邛崃市大同乡会龙村XX组的家中,准备用于打猎。2014年12月31日,罗某抱柴火时不慎将该火药枪击发而被打伤,后该枪被邛崃市公安局查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古某甲到邛崃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古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枪支笔录及照片、枪弹收缴清单,证人古某丙、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古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