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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凤奇、杨侠与张杰、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凤奇,杨侠,张杰,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高凤奇,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杨侠,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杰,男,现在外打工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车丽,女,现在外打工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淮仲调字第083号调解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杰、车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杰、车丽向高风奇、杨侠支付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75060元,合计492060元,向高风奇、杨侠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向高风奇、杨侠支付垫付的仲裁费11505元、向高风奇、杨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负担申请执行费7436元。被执行人张杰、车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杰、车丽银行存款6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