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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伟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伟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民。原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伟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3630元(其中物业费2845元,能耗费785元),滞纳金4963元,合计8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李伟民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丁桥兰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杭州江干区丁桥兰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委托乙方施行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1日零时止;住宅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5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能耗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以上费用每半年支付1次,交费时间期限为每年3月和9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另查明,被告房屋面积为90.74平方米。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期满后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丁桥兰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丁桥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丁桥兰苑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丁桥兰苑的业主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分摊公共能耗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小区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所以未交物业费,例如保安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未及时清理楼道内的垃圾、对被告反映煤气管道问题不予理睬等等,本院认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需要物业公司、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相互协调,共同促进,物业服务单位应致力于增强服务意识和提高服务水平以获得小区业主的认同,但被告的辩称并不能构成不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法定理由,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原告物业服务期以前的物业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业服务期间的服务费金额不高于本院计算金额,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同期审理的原告诉丁桥兰苑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费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85元,能耗费人民币785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李伟民负担人民币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