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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哲、郑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陈哲,郑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包卿,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哲。被执行人郑莹莹。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哲、郑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哲、郑莹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5143.29元;被告陈哲、郑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14954.71元;被告陈哲、郑莹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的逾期利息7360.65元;被告陈哲、郑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15143.29元为本金,利率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若被告陈哲、郑莹莹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陈哲以车牌号为“津HH07**:、车架号为”LVHRE4807A5020392“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限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哲、郑莹莹清偿;案件受理费304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249元,由被告陈哲、郑莹莹负担,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判决书规定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执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哲名下津H×××××车辆相关手续;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114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郑莹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罗江东里7-1-3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执字第114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郑莹莹银行账户存款143000元,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辰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