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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马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娇,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娇,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刘运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英,系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中泰ZT-SSIASEPI型汽车转向管柱综合性能试验台《技术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试验台一台,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加工,合同价款为58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并且被告到原告的车间通过了预验收。预验收后,原告按被告在验收中提出的要求对标的物进行了修改,并把标的物发送到被告厂内完成安装调试。原、被告共同对标的物进行了终验收,并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终验收纪要确认标的物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即2012年9月26日前付清余下10%的58600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根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剩余10%货款应为质保金,被告在质保期内已经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得到原告的确认,而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因此质保金不应给付。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在原审反诉称: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的试验台,在软件部分设置了密码,在使用过程中每隔一段时间系统就会被锁死,需要向被反诉人索要密码才能重新进入系统,2012年12月1日系统又被锁死,但被反诉人拒绝给出密码,导致反诉人至今无法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反诉人对涉案产品有完全的所有权,而被反诉人将软件部分设置密码而不能正常使用,导致部分实验不得不对外委托完成,委托费就是反诉人的实际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解除涉案试验台的密码程序;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5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在原审辩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解除涉案试验台的密码程序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设备的质保期至2012年9月27日,而反诉人说的2012年12月1日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出现了问题不应作为不付货款的理由。且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给付的是货物尾款,不是质保金。被反诉人没有将设备设置密码,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和《技术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ZT-SS1ASEPI型中泰汽车转向管柱综合性能试验台的制造工作,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合同价款为586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75800元,设备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分公司再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75800元,设备在现场调试完毕、最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75800元,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起一年内,再支付58600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使用寿命没达到使用要求,原告负责免费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分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署终验收纪要,确认设备通过终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27400元货款,余款58600元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设备因设置了密码,于2012年12月1日系统被锁死,无法使用,并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设备中是否存在密码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的认定,采购合同、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收据、技术合作协议、预验收纪要、货物运输合同、派车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随机文档清单、阶段性验收纪要、终验收纪要、情况说明、传真文件、邮箱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9月27日,设备通过终验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即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作为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合同约定该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现该设备早已超过质保期,故对反诉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6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86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7日起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剩余10%货款应为质保金,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而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因此质保金不应给付。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试验台,在软件部分设置了密码,在使用过程中每隔一段时间系统就会被锁死,需要向被上诉人索要密码才能重新进入系统,上诉人为了证明该设备存在密码,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而原审法院以该设备已过质保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剩余10%货款应为质保金,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而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因此质保金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1、58600元是货款,不是质保金,合同中没有质保金的约定,是尾款,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涉案的设备已经超过质保期,该设备不存在密码,上诉人申请对设备密码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在原审反诉时诉称,被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试验台,在软件部分设置了密码,在使用过程中每隔一段时间系统就会被锁死,需要向被上诉人索要密码才能重新进入系统,2012年12月1日系统又被锁死,但被上诉人拒绝给出密码,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使用,部分实验不得不对外委托完成,委托费就是反诉人的实际损失。而被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在交付的试验台软件部分设置了密码,上诉人为此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设备中是否存在密码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诉争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现该设备早已超过质保期为由,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交付的试验台软件部分是否设置了密码的基本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涉案设备中是否存在密码进行鉴定,查清上述事实后再依法进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57元,退还给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1,791元;退还给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1,266元。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