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邗江中路行驶至力宝广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胡某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