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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桂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张桂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文惠全。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连,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6月25日。二、劳动者工作岗位:派往广州友谊商店任销售员。三、离职前十个月平均工资:3246.54元。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新姿公司主张张桂连系自动离职,在五一放假期间广州友谊商店是非常忙碌的,在没有人交接的情况下,不可能在此时辞退张桂连。并无辞退张桂连的意图;在发现张桂连没有上班后,新姿公司通过电话要求张桂连回来上班,但张桂连表示其已被辞退,拒绝上班,双方无法沟通,新姿公司之后就安排其他员工替岗。新姿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份排班表,表示已对张桂连的工作进行安排,张桂连表示该排班表系其投诉后,新姿公司提供给劳动监察队的,之前张桂连没有见过。张桂连主张新姿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其先是收到周某云的口头辞退通知,后去劳动局咨询投诉,劳动局打电话给新姿公司,张桂连即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新姿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云手机微信发送的辞退书,广州友谊商店也收到该辞退通知,张桂连在2014年5月1日与广州友谊商店的负责人确认后,该负责人同意张桂连可以不用上班;其后张桂连也告知周某云该情况,周某云表示同意。张桂连提交了通过微信打印出来的开除函复印件,该函发往的对象是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金店,载明张桂连入职后,不服从新姿公司的统一管理安排,影响了销售工作和商场的形象,新姿公司决定辞退张桂连,要求商场协助办理离职手续,落款为新姿公司名称和印章,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张桂连另提交了联络函和名片,拟证明周某云是新姿公司员工。新姿公司对张桂连提交的开除函、联络函和名片均不予确认,表示开除函与新姿公司无关,新姿公司作为正规公司,不可能使用微信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不确认周某云是其员工。法院认定及理由:张桂连提交的开除函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新姿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开除函不予采信,张桂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新姿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新姿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张桂连没有上班后,曾通知张桂连回来上班的事实,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桂连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经新姿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4月30日。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半年以上不足一年。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3246.54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5月6日。九、仲裁请求:1.新姿公司支付张桂连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70元;2.新姿公司支付张桂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3.新姿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4.新姿公司支付张桂连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4.5元。十、仲裁结果:新姿公司支付张桂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36.56元。新姿公司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4)1000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张桂连未就该仲裁提起诉讼。十一、诉讼请求:新姿公司无须向张桂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6.56元。原审法院认为,新姿公司与张桂连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已认定,新姿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新姿公司应支付张桂连3246.54元,但因张桂连未对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故新姿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张桂连3236.5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桂连支付经济补偿金3236.56元。二、驳回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新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性质没有审查清楚,张桂连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在五一假期工作繁忙期间,且新姿公司多次要求其回来上班遭拒,证明张桂连的离职意愿非常明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姿公司无需向张桂连支付任何费用。张桂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新姿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新姿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新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