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本案,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孙某、贺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查某、接警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庄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庄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事发当天不知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没有想要逃离现场的意图,故其不属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19/CXX**号变型拖拉机沿海宁大道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海宁大道23K+120M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地方左转弯时,与贺某驾驶的沿海宁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驾车离开现场,贺某见状随即攀爬进入庄某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斗内,并通过拍打该车后视玻璃窗等方式欲让被告人庄某停车,被告人庄某驾车继续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境内后发现车斗内有人方才停车,随后被告人庄某与贺某发生扭打并被贺某控制,他人路过见状后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庄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毫克/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8时左右开始其与被告人庄某二人一起饮酒,并持续一个多小时等事实。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碰撞位置及受损、受伤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驾车离开现场,其攀爬进入拖拉机车斗,后与庄某发生扭打以及他人路过报警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当晚民警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等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庄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5、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案发当晚民警对被告人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结果为190mg/100ml的事实。6、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于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庄某血样等事实。7、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毫克/毫升等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回执等,证明被告人庄某所持驾驶证经河南省新密市农机监理站查询无此人信息以及皖19/CXX**号变型拖拉机在检验有效期内等事实。9、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于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以及被告人庄某与贺某各自所驾驶车辆的碰撞位置、受损情况等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庄某的身份等情况。11、查某、接警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庄某的归案经过等事实。被告人庄某在侦查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庄某对其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所持异议。通过证人贺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某,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事发时系被告人庄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右侧车头与贺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被告人庄某驾车继续往前行驶数米后因该岔路系死路无法通行,故被告人庄某通过倒车、掉头后方才驶离现场。因此,无论从两车碰撞的位置还是从被告人庄某驾车离开的经过来看,被告人庄某应当发现当时其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退一万步讲,其当时因醉酒而确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该理由亦不构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人庄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以逃逸认定。对被告人庄某所作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人民陪审员 章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