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许纬、杨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许纬,杨秋红,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1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谭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纬。被告杨秋红。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法定代表人许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许纬、杨秋红、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秦润林担任审判长,秦晨担任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朱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纬、周秀文、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被告许纬、杨秋红因经营需要,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2013年9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许纬、杨秋红为联保体成员,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给予联保体成员最高额授信。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授信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出具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纬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而被告许纬、杨秋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此根据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纬、杨秋红偿还原告本金2609243.22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所的利息、罚息复利87520.27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业务担保人核保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许纬、杨秋红、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纬、杨秋红、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体受信人(甲方)成员3为被告许纬、杨秋红,授信人为原告(乙方)。丙方为成员3指定的控制企业为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即9000000元授信额度。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任一授信提用人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要求提前清偿。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核保书,明确自愿为授信人许纬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许纬的申请,将贷款3000000元打入被告许纬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8.1%。后被告许纬、杨秋红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许纬、杨秋红欠借款本金2609243.22元、利息64917.63元,罚息22602.64元,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依据在案作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纬、杨秋红、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许纬、杨秋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许纬、杨秋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应当对被告许纬、杨秋红未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纬、杨秋红、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各项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费用支出情况,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纬、杨秋红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609243.2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纬、杨秋红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64917.63元,罚息22602.64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三、被告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4元,由被告许纬、杨秋红、天津市越洋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