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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人李坤,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坤在正定某饭店内,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李坤持刀将王某甲扎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坤赔偿其各种经济30万元。被告人李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我和张某某谈生意,他先动手打我,后来被害人也打我,我才还手,我没有故意扎他,是他自己冲上来的。被告人李坤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坤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李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李坤主动认罪,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坤之前未未受任何刑事处罚,本次犯罪为初次犯罪、偶然犯罪、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坤存在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坤在正定某饭店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参与了对李坤殴打,后李坤持刀将王某甲扎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得知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李坤留在案发现场;随后办案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将王某甲扎伤的事实。还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28天,医疗费20527.74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坤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7日晚上八点多,我和王某乙还有一名胖男子到107国道某饭店吃饭,期间我喝了三四两白酒,我们快吃完时我给王某丙打电话,让他过来给我结账。后来和我是合作关系叫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某。张某某说跟他一个朋友要过来找我歇会,我同意了。因前天张某某找我说他承包了一项加工橱柜台面的活想让我干,我当时同意先给他试干如果不合适就不干了。这两天我干了他的活感觉价格不合适我不干了。当时张某某说不干也得干,因为和他说好价格了。过了大概有十分钟的时间张某某和王某甲开车过来了,他俩过来后和我商量工程价格的事,我告诉张某某价格你不同意我不干,干坏的我负责。王某甲对我说:“你不干不行”,随后张某某也对我说:“不干不行你必须把工程干完”。我告诉他们价格不同意我肯定不干。这时张某某用手扇我的脸两巴掌,我没还手。接着王某甲也上来踹我,把我踹到桌子下面,张某某和王某甲一起拳打脚踢的打我,把我打急了,我站起来告诉不干就是不干,干坏的东西我负责。说完后他俩又上来拳打脚踢的打我,把我打到在地,我当时感觉我兜里有硬东西咯着我了,就想起来我兜里还带着刀。因为他们第二次把我打急了,我和王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王某甲第二次打我时,我挺生气,我拿刀子扎他了。我把刀子掏出来后王某甲还想上来打我,我直接把刀子打开。这时王某甲上来扇我脸,我就拿刀子扎向王某甲的肚子。当时王某甲的肚子就流血了。随后张某某还要打我,我就拿着刀子指着张某某,张某某就没有敢上来打我。后来张某某就报警了。2014年9月27日22时47分的询问笔录。显示正定县公安局口头传唤李坤至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李坤如实供述了其致伤王某甲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前几天我和张某某一起揽了点加工不锈钢的活。后张某某经朋友介绍找到李坤干这活。当时我们和李坤口头已经说好安装费,可李坤干了两天后说让我们涨价。2014年9月27日下午我从石家庄市里回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找李坤说这活的事。大概晚上九点多种,我们到某饭店,看到李坤和两名男子正吃饭。张某某问李坤到底怎么着,张某某和李坤没有谈成就互相骂起来,张某某就打了李坤脸一巴掌。随后我上去就把李坤推倒了。李坤站起来后,饭店让我们出去说事。我们往外走了三四步,还没有出门时我们和李坤又吵了几句。张某某又打了李坤几拳。我看到他们打起来了,就把李坤推到墙边了。我隐约看到李坤拿着东西,随后我就感觉被刀扎了。我用手摸我的肚子,满身是血,后来张某某就报警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三、四天前经朋友介绍,我找李坤安装不锈钢橱柜面。当时我和李坤口头已经说好安装费,2014年9月27日晚七点多种李坤给我打电话,说价格不合适让我给他涨价。我对李坤说:“你答应我的,现在说涨价让我怎么收场啊”。我说:“不管怎么着你就得给我干了。”后来我又给李坤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某饭店吃饭。随后王某甲就和我一起到了某饭店。到某饭店后我看到李坤和另外两名男子正吃饭。我问李坤到底怎么着,李坤说不行价格太低干不成。我说:“你把我的板子都拉坏了让我怎么弄”。后来我和李坤就互相骂了起来。李坤指着我胸口问我怎么着,我就打了他脸一巴掌。李坤用拳头打我胸部一拳。随后王某甲就把李坤推倒了。李坤站起来后饭店让我们出去说事。我们往外走了三四步还没有出门时我们和李坤又吵了几句。我和李坤又互相打了对方几拳,王某甲看我们打起来了,就把李坤推到墙边了。随后李坤从自己兜里拿出一把刀子,把刀子打开冲我和王某甲乱扎,李坤拿刀子扎着王某甲的肚子。当时王某甲的肚子就流血了,我们看到流血了就不打了,我就赶紧报警。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有三名男子在我们饭店吃饭。过了有二十来分钟,从门外进来两个男子就和他们说起话来了。这两名男子一直站着和他们说话来,其中站着的一名男子冲着吃饭的男子上去扇了一巴掌,然后站着的这两名男子就冲着吃饭的那名男子打了上去,一直把他打的靠到窗户上了。后来这个被打男子就使出了把刀子忽闪了起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打男子就拿着刀子扎了上来,这时我看见一名男子用手捂着肚子已经流血了,在后来双方都停手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打的120,过了会你们警察和120急救车就过来了。辨认笔录显示,其辨认出实施伤害对方的人为被告人李坤。5、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晚,有三名男子到我们饭店吃饭。快吃饭的时候,过来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过来后和其中吃饭的一名男子好像是说生意上的事,我没有听清。后来较瘦的男子扇了这名客人脸一巴掌,那名客人还没还手时微胖的男子就把这名客人推到墙上,随后这两名男子就对这名客人拳打脚踢的打。打了一下后那名客人冲这两名男子就我不干了,那名较瘦的男子说你不干为什么不早点说。这时较瘦男子又扇了这名客人脸一巴掌。随后这两名男子又拳打脚踢的打这名客人。正打时这名客人从自己兜里拿出一把刀子冲微胖男子肚子扎了一刀。后来他们也就不打了。较瘦的男子打110报警了,我也拨打了120。6、证人王某乙、郭某、周某等的证言。四人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7、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正)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635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某甲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8、正定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传唤证。显示正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正式对王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察,正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传唤李坤,于2014年11月18日10时到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接受讯问,李坤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了讯问。9、物证。显示李坤扎伤王某甲时所用的刀具。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时,嫌疑人李坤仍在现场。11、户籍证明信及前科证明。证实李坤生于1985年12月4日,无违法犯罪记录。12、附带民事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20527.74元,王某甲住院28天;正定县门诊处方6张,显示其护理费的收据2张;石家庄恒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称王某甲的工资为月薪6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二级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坤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且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属自首的司法解释,李坤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坤持凶器伤害他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李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0527.74元(正定县门诊处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日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其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可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498元(28日)计算,为2723元;关于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票据月收入超过了3500元,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可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工资40357(28日)计算,为3097元。上述损失共计29147.74元。本案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人承担9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人李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2623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