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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文明、贺阳红、丹阳市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何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文明,贺阳红,丹阳市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何新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文明,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贺阳红,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122省道王祥段。法定代表人陈剑波。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被执行人陈剑波。被执行人李萍,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何新才。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文明、贺阳红、丹阳市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何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文明、贺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01205.5元及诉讼代理费用105000元;被执行人丹阳市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何新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8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323789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何文明、贺阳红、丹阳市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何新才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房产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导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