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荣发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郭曙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发,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郭曙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赵荣发。委托代理人杭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俊敏。委托代理人欧阳涛,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曙光。原告赵荣发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郭曙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发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七建集团委托代理人谢俊敏、欧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经被告郭曙光介绍,原告集资千万,借用被告七建集团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西侧、交通大学农学院实训基地南侧XX路的空地,自行建造了面积上万平方米的仓库。上述空地系被告七建集团于2013年8月26日向交通大学农学院实训场(以下简称交大农学院)租用,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安全责任及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交大农学院将上述土地以25万元/年(人民币,下同)出租给七建集团,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由七建集团用于建造临时宿舍。被告郭曙光作为七建集团的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由七建集团盖章确认。七建集团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临时宿舍,将剩余的空地转借给了原告用于建造仓库。然而,在原告所建仓库即将完工时,闵行区规划与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认定仓库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2014年1月15日,七建集团向规土局出具《上海建工集团第七工程公司关于租用上海交大农业技术实训基地搭建临时民工房及仓库的情况说明》,要求规土局特事特办,保留仓库。2014年7月31日,规土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8月4日,上述仓库被强制拆除。经原告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仓库进行评估,确定原告损失9,524,135元。原告未经规划许可而擅自建造仓库,存在一定过错。但七建集团擅自将闲置的多余土地转租给原告,允许原告建造仓库,在原告建造仓库过程中提供水电等便利,对于原告建造的仓库被拆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曙光亦不恰当的协助原告进行违法建造,亦具有过错。现要求被告七建集团、郭曙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524,135元。被告七建集团辩称,七建集团在七宝地区承建一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找一处场地建造员工宿舍。后经被告郭曙光联系了交大农学院,由七宝镇政府协调,七建集团与交大农学院签订了土地使用安全责任及协议书,七建集团向交大农学院租赁XX路西侧、交通大学农学院实训基地南侧XX路的空地,双方约定未经交大农学院同意不得转租。七建集团在场地上搭建了员工宿舍后,用围墙将宿舍与其他空余的场地进行了隔离。七建集团从未授权郭曙光出租土地。2013年9月,发现有人在临时宿舍旁边的空地上建造仓库,安监部门也因居民投诉该仓库的建造产生噪音、交通等问题,找到七建集团。七建集团联系到郭曙光核实时,郭曙光承认系其将土地出租给了原告,并向七建集团出示了租赁合同。2014年1月10日,郭曙光及案外人上海毅奉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赵荣发是该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该仓库引发的一切后果与七建集团无关。2014年4月,七建集团莫名的收到一份律师函,声称七建集团委托上海恩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大农学院实训基地建造仓库,总造价1,404万元,恩悦公司已建造完成,要求七建集团支付恩悦公司上述工程款。2014年6月,七建集团收到一份由郭曙光转交的闵行区政府要求公司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遂找到闵行区规土局说明情况。之后,规土局撤销了上述决定书,重新向原告赵荣发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七建集团未向原告转租土地。原告轻信郭曙光而未经审批,自行建筑仓库,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七建集团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曙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七建集团承建由案外人上海新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的万科商业广场工程。2013年8月12日,七建集团会同上海新宝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交大农学院提交申请,要求租用位于闵行区七宝镇XX路口西侧、交大农学院校区南侧的农场南侧空地,用于搭设七建集团的临时员工宿舍。在该申请书下方,加盖七宝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并注明“请协助帮忙”。2013年8月26日,交大农学院作为甲方、被告七建集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安全责任书及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XX路西侧、农学院实训基地南侧的土地,年租金2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使用期限内,未经交大农学院书面同意,不得转租、分租。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交大农学院教学实验习场的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七建集团合同专用章。被告郭曙光在七建集团印章的下方签署了其自己的姓名。此后,七建集团利用上述场地的一部分搭建了简易临时宿舍,在宿舍的周围用围墙将宿舍与其余空余场地隔开。之后,在上述宿舍围墙外侧,建起了一幢三层的钢结构仓库。2014年1月10日,原告赵荣发以案外人上海毅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七建集团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毅奉公司向七建集团承诺,位于XX路XX路交大农学院临时用房,三层钢结构库房,今后若有不可外力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毅奉公司承担,与七建集团无关。在该承诺书的落款处除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外,另有郭曙光签名。2014年1月15日,被告七建集团上海万科七宝53#项目部承包工程项目部向闵行区规土局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为建设七宝万科商业广场,在2013年9月在交大实训基地的支持下,租借了该实训基地20亩空闲土地搭建临时工棚,使1,000余建设工人入住。在临时区域搭建九幢民工房及一幢稍大点的钢结构仓库以及办公用房。现承诺,临时设施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施工结束,租借合同届满时全部拆除,为此恳请规土局准予我公司(七建集团)临时设施使用三年。2014年1月21日,闵行区规土局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编号第XXXXXXXXXX号),责令七建集团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七宝镇七莘路XXX号(即涉案土地)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2014年6月14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向七建集团发出文号为闵府(规)限拆催(2014)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七建集团于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涉案土地的上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6月27日,七建集团向闵行区政府、闵行区规土局发出一份《关于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XXX号内临设搭建的情况说明》,表示,2014年6月25日收到社会人员郭曙光(由其出面介绍交大农学院与七建集团签订了土地使用安全责任书及协议书)转交的由闵行区政府发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经与规土局联系,发现:第XXXXXXXX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由郭曙光以七建集团名义签收,并未转交给公司,公司从未收到此决定书;郭曙光在未得到七建集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七建集团的名义就涉案违法建筑在闵行区规土局内作了相关笔录,并提交了盖有项目章的情况说明,而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七建集团承接七宝镇53号地块商业项目,而施工现场狭小无法满足施工人员的住宿等要求,经社会人员郭曙光介绍,交大农学院位于XX路XX路侧的部分空地符合七建集团的要求,最终与交大农学院教学实验实训基地签订了土地使用安全责任书及协议书。临时建筑于2013年9月搭设完成,于10月进行了验收,并搭设临时围挡实施封闭管理。2013年10月,项目部接到闵行区安监站电话称有居民投诉生活区夜间有大量土方车和施工车辆,扰乱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经七建集团了解,是郭曙光与交大商量后将涉案土地西侧空留地租赁给了上海毅丰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搭设三层钢结构库房(据了解郭曙光与上海毅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三层钢结构库房并不在七建集团向交大农学院租赁的土地范围之内,与七建集团无关。公司还告知郭曙光让其停止建设。另要求上海毅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2014年春节前三层钢结构库房完工。2014年6月25日,七建集团收到郭曙光转交的闵府(规)限拆催(2014)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现声明:1、郭曙光不是七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得到七建集团授权处理涉案土地内临设搭建,其在规土局所作的笔录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是七建集团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23日,闵行区规土局作出《撤销第XXXXXXXX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决定书》。同日,闵行区政府向赵荣发发出《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要求赵荣发于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七日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2014年7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向赵荣发发了《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8月4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8月4日,涉案的三层钢结构仓库被拆除。另查,原告单方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钢结构仓库进行造价测算。该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报告,认为仓库的造价为9,524,135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先表示以侵权为由而提起赔偿之请求。后又表示依据租赁合同关系提出赔偿之请求,又鉴于原告与被告七建集团签订合同是经被告郭曙光介绍,故要求郭曙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七建集团与交大农学院签订的《土地使用安全责任书及协议书》、七建集团上海万科七宝53#项目部承包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给闵行区规划局的情况说明、闵行区规划局发出的第XXXXXXXX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发给原告的《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2014年7月31日发给原告的《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律师函等,被告七建集团提供的由七建集团与上海新宝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给交大农学院的《申请书》、七建集团与交大农学院签订的《土地使用安全责任书及协议书》、七建集团于2014年6月27日发给闵行区规划局的情况说明、闵行区规划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撤销第XXXXXXXX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书》、加盖上海毅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并有郭曙光签名的承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建设应当事先取得行政规划许可,没有经过规划许可而擅自建造的不动产,则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按城乡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拆除。建造不动产必须经过行政规划审批是社会常识,原告作为一名理性的社会成员,对此明知,且应当知道建造违法建筑的后果,然而原告仍然未经规划审批而擅自建造涉案仓库,明显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赵荣发以上海毅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七建集团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亦证明其明知建造的涉案仓库系不合法建筑,向被告七建集团出具承诺书即为了让七建集团撇清与该违法建筑之间的相关法律责任,以达到能顺利建造使用该仓库的目的。原告赵荣发与被告七建集团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建集团之间就原告建造涉案仓库存在口头约定。原告赵荣发与被告七建集团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的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七建集团从原告建造涉案仓库中获益。涉案仓库因属违法建筑而被拆除,而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七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然而,原告擅自建造的仓库位于被告七建集团向交大农学院租赁的土地范围内,虽然七建集团在建成临时宿舍后用围墙将宿舍与空余场地隔开,但七建集团对于整块场地包括空余部分仍负有管理责任,并不能放任任何人在空余场地上从事违法之行为。原告在上述场地建筑仓库,七建集团应当明知,并且七建集团为了避免承担相关责任,故而要求原告赵荣发出具承诺书,然七建集团却未能以积极方式阻止原告建造违法建筑,对此采取消极态度,显然七建集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失之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主要过错责任、损失的程度、被告七建集团的管理失当之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七建集团赔偿原告赵荣发损失100万元。另,原告赵荣发要求被告郭曙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发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荣发要求被告郭曙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68.95元,由原告赵荣发负担70,622.05元,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代理审判员  殷 雪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