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帅,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理人:杨秀香,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帅,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韩家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龙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松,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帅、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秀香及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杨帅及其委托代���人郭凤林,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10时15分,被告杨帅驾驶川TU73**号轻型货车,由碧峰峡镇方向经X173往北郊乡方向行驶,行驶至X713线12KM+10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强驾驶的川TH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强、原告王某某和王双红受伤,川TH87**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等也作了相应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杨帅系川TU73**号车驾驶员,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承保了川TU73**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87元,请求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帅、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帅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帅是川TU73**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处经营。川TU73**号车在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帅垫付了医疗费16131.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15分,被告杨帅驾驶川TU73**号轻型货车,由碧峰峡镇方向经X173往北郊乡方向行驶至X713线12km+10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强驾驶(搭乘原告王某某、王双红)的川TH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强、王某某和王双红受伤,川TH87**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杨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出院后半年左右复查X片骨折骨性愈合后方可来院拆除内固定钢板、螺钉。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1月6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解除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二级医院价);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3周。川TU73**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帅。该车辆挂靠在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帅垫付了原告门诊费14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5990.42元,共计16131.42元。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2014年9月进入四川省��案校就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王强已另案起诉(王强与王某某的损失合计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王双红因伤势轻微放弃参与川TU73**号轻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配。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TU7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强和王某某的损失(包括被告杨帅垫付的和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杨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帅提出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雅安市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26276.42元,其中被告杨帅垫付16131.42元,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98天,加上解除内固定物所需住院天数21天,共计119天。20元/天×119天=238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98天,加上解除内固定物所需住院护理天数21天,共计119天。80元/天×119天=95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就读及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进入四川省档案学校就读,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7、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8、再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为6000元;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320元。原告王某某以上损失合计63882.42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杨帅垫付的16131.42元及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某某实际未获得的赔偿额为3775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7751元;二、被告杨帅垫付的16131.42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杨帅、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杨帅、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