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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明霞、王宋斌与王宋斌、胡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霞,王宋斌,胡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丁明霞,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宋斌,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胡水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明霞诉被告王宋斌、胡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明霞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明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丁明霞负担。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