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乾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乾坤机械有限公司,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乾坤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律。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美。原告浙江乾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与被告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又因陪审员胡志远任期届满,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乾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乾坤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金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衢州市柯城区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乾坤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海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顺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某向海盛公司清偿保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金顺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海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及海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金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金顺公司向海盛公司借款300000元。被告金顺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年利率15%,按月结息;一次还本,金顺公司应于2013年9月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乾坤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保障海盛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乾坤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6月4日,海盛公司向被告金顺公司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顺公司未按约还款,海盛公司向借款人金顺公司催讨借款未果后,要求原告乾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乾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海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乾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海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海盛公司向原告乾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6月4日金顺公司向海盛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由乾坤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金顺公司未按约归还,乾坤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26日前已经代金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400元,合计302400元;现该借款已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金顺公司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债权人清偿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乾坤机械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86元,由被告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