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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吴焕,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盖某某,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退休人员,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张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焕、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妻妹关系。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盖某某在铁西区某楼(证人王某某家)与被害人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盖某某用拳头将陈某面部打伤。2015年1月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被告人赔偿医药费839.4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47161元,合计50000元。被告人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并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系被害人陈某姐姐陈某的男友,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某楼(即陈某母亲家),被告人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盖某某用拳头将陈某面部打伤。2015年1月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839.40元、鉴定费960元及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盖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的医药费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839.40元,鉴定费为96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即医药费839.4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99.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