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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无业。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苑某在石家庄高新区省四院东院门诊1楼放疗科值班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C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329元)盗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苑某在该值班室内,将被害人耿某放在桌上的酷派9150W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36元)盗走。后被告人苑某将上述两部手机藏匿在自己住处。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告人苑某已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苑某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害人张某、耿某陈述为证。有被告人苑某与被害人张某、耿某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有被告人苑某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结字(2014)第08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苑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