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经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经某,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经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隐瞒原告在外向他人借钱用于赌博,原告和被告父母多次规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仍然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确实参与过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被告写了保证书之后就不赌了,女儿现在还小,身体又不健康,患有XXXXX,希望原告再给被告和孩子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原告回娘家不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而由于被告赌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负有较大的责任。原、被告所生女儿患有××,特别需要母亲的关怀和照顾,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真心悔改,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经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