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张保玉、魏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张保玉,魏炎辉,位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保玉。被告魏炎辉。被告位炎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张保玉、魏炎辉、位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玉、魏炎辉、位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保玉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张保玉发放贷款25000元,由被告魏炎辉、位炎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保玉归还借款429.88元,下欠本金24570.12元,利息1421.86元,本息合计25991.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保玉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保玉归还借款本金24570.12元,利息1421.8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被告魏炎辉、位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保玉、魏炎辉、位炎丽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3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4月25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保玉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被告魏炎辉、位炎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保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70.12元及利罚息1421.86元(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张保玉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保玉、魏炎辉、位炎丽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保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保玉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被告魏炎辉、位炎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保玉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保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70.12元,利息1421.86元,被告魏炎辉、位炎丽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保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被告魏炎辉、位炎丽自愿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张保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4570.12元,利罚息1421.8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二、被告魏炎辉、位炎丽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张保玉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