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陈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陈培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张小龙,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湖周,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金,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龙与被告陈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龙委托代理人陈湖周,被告陈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龙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到厦门汇恒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二手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原车主:许福春),价款人民币62万元。同月24日,双方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小龙,车牌号为闽D×××××。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72013车贷0054),原告以闽D×××××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人民币47万元,每月还本付息,期限三年。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闽D×××××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以价款人民币45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车辆转让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违反我国《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予解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闽D×××××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返还原告。被告陈培金辩称,原告的诉求从事实理由和依据上明显不足。第一,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自己是讼争车辆的车主,仅从登记上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二,胡建福才是讼争车辆的车主,胡建福支付了该车的首付、按揭及保险等款项。原告与胡建福是朋友关系,原告是胡建福公司的员工,胡建福已经在银行办理了按揭,不能再次办理,所以本案讼争车辆才办到张小龙名下,但是所有按揭款都是胡建福在支付。后来由于胡建福涉嫌诈骗归案,不能再支付按揭款,才由张小龙支付了三个月的按揭款。因此张小龙只是本案讼争车辆的挂名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原告提出要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也已经履行该合同。本案的被告已经将全部车辆转让款项交给胡建福,胡建福也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因此该车辆转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原告张小龙到厦门汇恒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车主许福春购买一辆宝马牌二手小型越野客车。2013年12月24日,双方到车辆登记机关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前车主为许福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79K**。转移登记后车主为张小龙,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2014年1月10日,张小龙作为乙方(持卡人、债务人、抵押人)与作为甲方(发卡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72013车贷0054),约定张小龙以闽D×××××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人民币47万元,每月偿付透支款及手续费,透支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合同还约定,乙方转让抵押物、以之再为第三方设立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将抵押事实告知买受人等相关人员,所得收益甲方优先受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车辆登记机关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确认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2014年5月15日,原告张小龙与被告陈培金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小龙以人民币45万元的议定价格,将闽D×××××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被告陈培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张小龙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陈培金,但被告陈培金至今仍未将转让价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给原告张小龙。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并未将该车辆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告知被告陈培金,亦未事先征得车辆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抵押权仍未实现。另查明,2014年10月间,张小龙曾以胡建福及陈培金为共同被告,主张本案讼争《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闽D×××××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2014)浦民初字第316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庭审记录、举证清单,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张小龙向公安机关报案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院所查明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培金提供的其妻张春珍的存款明细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陈培金向原告张小龙本人或张小龙指定的代理人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车辆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张小龙不仅是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讼争车辆闽D×××××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同时是该车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的债务人和抵押人,据此,足于认定原告张小龙是讼争车辆闽D×××××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培金主张案外人胡建福为该车支付了部分费用,只能说明原告张小龙与案外人胡建福形成了其他债的关系,不能认定案外人胡建福是讼争车辆的车主。合同必须依法成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前,讼争车辆已经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人的原告张小龙转让抵押物,并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依法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张小龙主张应当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闽D×××××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培金提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及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小龙与被告陈培金于2014年5月15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陈培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原告张小龙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原告张小龙。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陈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黄钢生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舒颖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