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兰兰与沈在和、林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兰,沈在和,林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陈兰兰,女,1946年10月0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沈在和,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顺珍,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沈在和妻子。原告陈兰兰诉被告沈在和、林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兰、被告沈在和、林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兰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并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于农历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至2015年5月止,原告尚有本息42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迄今未偿还,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在和、林顺珍辩称,二被告欠原告陈兰兰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伍千元属实,但目前二被告生活困难,对于所欠原告的利息,二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原告能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于本金部分,二被告会分期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在和、林顺珍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农历2月10日向原告陈兰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沈在和、林顺珍出具“今借到陈兰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按每月壹仟元整(¥1000元),按每月付一次。如有出现无法还款问题按房子半价计算”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沈在和借款后,已经支付原告陈兰兰至2014年10月5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陈兰兰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后被告沈在和又于2014年农历12月12日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延期至农历二零壹伍年叁月底还清”。延期到期后,二被告又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在和、林顺珍共欠原告陈兰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今的利息,已经被告沈在和、林顺珍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在和、林顺珍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在和、林顺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沈在和、林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