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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业。2010年1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9时许,王某(已判刑)以刘某玩假牌骗了自己的钱为由,邀约喻某、黄某,由喻某驾车至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刘某经营的“东方神话KTV”内,王某、黄某持砍刀、钉锤将KTV内吧台、电脑、茶几、鱼缸等物品及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砸毁。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6312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丁某、舒某甲、舒某乙、杨某证言,川价鉴字(2014)3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图片,辨认笔录,(2010)川少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