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梁平、嵇春芳与陈永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梁平,嵇春芳,陈永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吴梁平。原告嵇春芳。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型警,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真。原告吴梁平、嵇春芳与被告陈永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梁平、嵇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型警,被告陈永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梁平、嵇春芳起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告嵇春芳与被告陈永真及王仲斌、苏士笋共同出资购买瑞安市飞云街道桥东居民区东华路25、27、29号三间及永城路21-24号四间共计七间房屋。2003年6月6日,原告吴梁平与嵇春芳签订一份《共同参股协议书》,受让原告嵇春芳���上述七间房屋所享有产权的一半份额。后该七间房屋拆建,并经协议分房,两原告共同分得其中东华路2楼东边1套及永城路2楼2套房屋。该三间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陈永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3间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以总价款2301000元出卖给被告,并约定:1、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0元;2、于2014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700000元;3、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1001000元;4、余款300000元于房产过户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按时足额支付前两期购房款,但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仅支付第三期购房款500000元后,剩余501000元房款未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0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真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属实,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确实仅支付了原告1500000元的购房款。但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即2013年6月26日被告曾汇款给原告嵇春芳200000元,该笔款项原先是作为借款借给原告嵇春芳的,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购房款责任的话,该笔款项应当在购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吴梁平、嵇春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梁平、嵇春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永真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七份、共同参股协议书、分房协议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合股购买旧房经拆建分得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5、银行明细账查询单若干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陈永真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2013年6月26日银行汇款明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汇给原告嵇春芳200000元的事实;证据7、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梁平曾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吴梁平,并表示该款项慢慢偿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共同参股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支付本案的购房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基础;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还尚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但��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协商慢慢偿还的事实,该份证据仅作为债权凭证形式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已协商慢慢偿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吴梁平、嵇春芳与被告陈永真就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玲居民区东华路2楼东边1套、永城路2楼2套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2301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30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被告需支付70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前,被告再支付1001000元;在房产证办出后15日内,被告付清余款300000元;被告承担办理出让房产水、电设施以及房产证过户所需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真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购房款,余801000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先行支付50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余300000元待房产证办出之后再行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交付购房款15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先行交付购房款501000元,符合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真抗辩称2013年6���26日其借给原告嵇春芳的款项2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该笔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梁平、嵇春芳购房款50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9091元,减半收取4545.50元,由被告陈永真负担。(被告陈永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原告吴梁平、嵇春芳已预交受理费90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9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91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