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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景春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春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景春,农民。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景春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景春具有乡村医生合格证,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家中私自开办了诊所。2015年1月10日11时许,平邑县卞桥镇西荆埠村唐某乙之子张某乙因感冒咳嗽,到平邑县卞桥镇驻地被告人唐景春的诊所治疗时,被告人唐景春因张某乙之前多次到其诊所打针,做皮试时没有过敏反应,便认为病人不会过敏,故未做皮试,直接为张某乙注射“头孢曲松钠”注射液,导致张某乙产生过敏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景春让被害人的家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案发后,被告人唐景春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各项损失2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景春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过付款收据及被告人唐景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景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景春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私自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景春在案发后让被害人亲属报警,其在现场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景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景春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判���李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