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与高辉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高辉,范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辉。原审第三人:范微。再审申请人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溪市中院在审理(2014)本民三终字第12号案件中,是在查请案件事实后,隐匿该院自己以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故意将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认定结论遗弃。最后还是确定“待专门机关对该公司经济性质核定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属于渎职侵权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企业经济性质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条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是赋予企业的法律文书及凭证,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曾向法庭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以及国家相关部门的证件,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仅仅利用了高辉的亲属及朋友作的庭外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这些书面材料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更不具备法律效应,此裁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具体理由:鉴于本案只剩下一个争议的焦点,企业经济性质是否集体企业,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按照惯例依旧向法庭提供我方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企业房产档案,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职工调转审批表,工资表等等,这些证据都是经过法庭质证过的,并且都能充分证明我公司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又向本溪市工商局请求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市中法: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原名本溪光明实业开发公司)1984年登记设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济性质无由重新核定。此证据专门作了复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然而,二审法院还是将此证据遗弃,最后的裁定仍然以待专门机关重新核定为由,裁定驳回了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的起诉,此复函已经认定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了,由于二审法院故意将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市中法文件遗弃裁定书之外,因此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将此函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是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原职工张岩持有公司公章,以公司负责人名义提起诉讼。据张岩陈述,自到该公司上班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自1999年起,不能正常上班和开工资,自2010年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广荣去世后,不能上班和开工资。因涉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等原因,张岩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产生后果:第一,企业长期被吊销执照资不抵债不能继续正常经营,应申请注销,如仍认定为集体企业,由开办或主管单位负责清算。第二,原员工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因此张岩无资格作为该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原职工因主张相应个人原劳动合同利益(社会保险等)而涉及原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的,可向原公司主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或无其他负责人的,如仍认定为集体企业,可向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主张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及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裁判结论正确。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溪市经济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