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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七路京能家园利德莜面馆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郭某不在宿舍之际,秘密窃取其放在枕头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2015年3月17日下午13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宇泰商务广场B座1楼中国银行ATM机上将该卡内的人民币5050元取出后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七路京能家园利德莜面馆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郭某不在宿舍之际,秘密窃取其放在枕头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2015年3月17日下午13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宇泰商务广场B座1楼中国银行ATM机上将该卡内的人民币5050元取出后挥霍。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将赃款归还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工作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谅解书、工作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