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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车玉忠与赵妍、吴风林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玉忠,赵妍,吴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玉忠,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妍,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郇庆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林,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车玉忠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妍与吴风林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左右,赵妍与其丈夫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与吴风林协商,将吴风林所有的灰色标配雪弗兰轿车卖掉,用登记在赵妍名下的辽EM****号红色顶配有贷款的雪弗兰轿车抵顶给吴风林,在赵妍将该车交付给吴风林后,一直由吴风林使用受益,但双方未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吴风林接手该车后,以其个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2013年6月30日,吴风林驾驶辽E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理,对李某某与吴风林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作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吴风林赔偿李某某修车费和鉴定费共计106139元,同时李某某在2013年9月10日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因吴风林未在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2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对辽EM****号雪弗兰轿车进行了扣押。因本案车玉忠对法院裁定扣押该车辆有异议,故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法院审查,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平执异字第004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本案车玉忠的异议申请。再查:赵妍的丈夫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向本案车玉忠借款12万元。2013年10月左右,车玉忠与其朋友一同到吴风林处,以其是赵妍同学,同时谎称自己岳母生病住院要用车,欲将该车开走,吴风林因也认识车玉忠,表示愿意陪同车玉忠及其朋友一同前往,因此由车玉忠驾驶辽EM****号轿车,该三人一同来到本溪市明山区西芬一职高附近,后车玉忠让吴风林及其朋友下车接其岳母下楼,吴风林下车后,车玉忠在未经吴风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走该车,并占有至法院扣押该车前,车玉忠占有期间该车所欠的贷款亦是由车玉忠偿还的。2013年11月8日,吴风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退保辽EM****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予以同意,并于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终止了对该车的保险责任。2013年11月30日,车玉忠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并由车玉忠交纳了保险费2927.47元。2013年12月9日,车玉忠与吴风林签订特此声明一份,载明吴风林同意将辽EM****号车辆的交强险过户给车玉忠,但吴风林庭审中表示,因车玉忠开走该车后不予返还,其担心车辆肇事承担责任,才同意将该车保险过户到车玉忠名下。因赵妍丈夫张某某向本案原告借款12万元后,只偿还本案车玉忠4.5万元,故本案车玉忠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该案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妍与其丈夫张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案车玉忠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但赵妍与其丈夫张某某未按该民事调解书上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争议车辆辽EM****号雪弗兰轿车虽然登记在赵妍名下,但赵妍与吴风林于2012年9月就该车抵顶达成了合议,之后赵妍将该车交付给吴风林,由吴风林以其个人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从运行控制及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吴风林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赵妍与吴风林之间的车辆抵顶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吴风林已经对该车享有了所有权。关于主张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且提出解除扣押该车的诉讼请求,首先,车玉忠虽然于2013年10月从吴风林处取得该车,但其取得该车时只表示借用,并未向吴风林表示欲占有不还之意,吴风林将该车交付给车玉忠占有也是其误以为车玉忠借用该车,二人的意思表示不尽相同,因此车玉忠占有该车并非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其占有该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车玉忠主张赵妍主动表示将该车抵顶所欠债务,车玉忠为此也交纳了该车的保险及偿还了该车的部分贷款,但因赵妍对车玉忠该主张予以否认,而车玉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车玉忠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吴风林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裁定对该车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查封时间早于车玉忠占有该车的时间,所以虽车玉忠占有该车并持有该车的行车手续、钥匙、保险单据以及偿还了部分车贷,但这些均不足对抗吴风林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及法院的保全行为,故车玉忠要求解除对本案车辆扣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车玉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赵妍已经同意将本案车辆抵顶给我,我已经实际占有,因此应认定我和赵妍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赵妍和吴风林之间没有过户手续,不能仅凭赵妍和吴风林的陈述认定,因此,该车辆应归我所有。赵妍提出了答辩:请依法判决。吴风林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平执异字第00470号执行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特此声明、保险发票联、民事起诉状、银行明细、车辆保险批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赵妍与吴风林于2012年9月就本案争议车辆抵顶达成了合议,赵妍将该车交付给吴风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赵妍与吴风林之间的车辆抵顶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车玉忠提出该车辆属于其所有,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裁定对该车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查封时间早于车玉忠占有该车的时间,所以虽车玉忠占有该车并持有该车的行车手续、钥匙、保险单据以及偿还了部分车贷,但这些均不足对抗吴风林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及一审法院的保全行为,故车玉忠要求解除对本案车辆扣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车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