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到本组公路坎上自家苞谷地烧苞谷渣时,由于未做好防火措施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有林面积107亩,造成经济损失390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起物证照片,证人岑某某、侬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图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生产用火未做好防范措施,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情节较轻。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龙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