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熊素梅与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素梅,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熊素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龙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护国。诉讼代表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梁彬。委托代理人:叶世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熊素梅诉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凯柏轩第1幢6层604房,建筑面积118.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房价款总额为2634563元,该合同于签订之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有关付款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楼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交楼,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实际交付。双方约定在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7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将该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妥并交付房地产权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办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退回原告预交的房地产权测绘、房产土地登记费及工本费、代办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对被告享有要求其返还预交的房地产权测绘、房产土地登记费及工本费、代办费用800元的债权;2、被告为原告办妥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36号604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测绘等费用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越秀区东湖西路30-44号地段编号为34的地块的东湖凯柏轩第1(栋)幢6层604号房,房屋地址:越秀区东湖西路[门牌未列]604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18.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总金额2634563元;甲方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甲方迟延办理产权登记,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34563元,并向被告预交了房地产权测绘、房产土地登记费及工本费、代办费用800元。被告也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显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凯柏轩1栋6层604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熊素梅,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讼争房屋后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收取房地产权测绘、房产土地登记费及工本费、代办费用后,至今未为原告办证及代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返还上述款项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素梅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30-44号地段编号为34的地块上的东湖凯柏轩1栋6层604房属原告熊素梅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二、确认原告熊素梅对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要求其返还房地产权测绘、房产土地登记费、工本费、代办费用800元的债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鸿明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