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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执复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游仲文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复字第0025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予执行申请人)游仲文,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荟琦,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游仲文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游仲文原审称,我申请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0746号公证书。第一,公证书载明与事实不符,没有反映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公证的借款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第二,公证处未向我询问过相关情况,也未进行相关的商讨。第三,我从未表示过愿意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以及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四,公证书从未送达给我,公证书的内容我也不知道。此外,公证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我只收到90多万元。我通过中间人于忠波联系到宋荟琦借款。当时宋荟琦先打入我账户180万元。之后,中间人于忠波强迫我签字,从我的卡上转走83.04万元到另一个案外人的账户,实际只给我剩下了不到97万元,然后强迫我在事先准备的180万元的合同上签字和按指纹,并打180万元的收条,故我申请不予执行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议被申请人宋荟琦原审称,不同意游仲文的不予执行申请。我们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过具有资质的公证机关公证,应当予以执行。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9日,宋荟琦与游仲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游仲文向宋荟琦借款1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同时,上述合同第六条第1项载明“甲方确认:……如届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日,经游仲文与宋荟琦申请,方正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0746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另查明,方正公证处2013年7月19日的谈话记录载明,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游仲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的性质、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关的注意事项,游仲文亦在谈话中确认知悉,并明确表示上述借款合同系自愿签署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没有任何欺骗或胁迫。此外,谈话中游仲文亦明确表示公证书由宋荟琦或宋荟琦指定的人,凭发票领取。上述谈话笔录均经游仲文签字确认。2013年8月26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执字第287号执行证书。当中查明截至出具执行证书之日借款人尚有本金180万元未还,另外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对抗出借人的主张。该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游仲文,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整;2、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3、滞纳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2013年7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宋荟琦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朝执字第1233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游仲文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0746号公证书。执行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一)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依法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未就债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成合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五)其他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应当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中双方就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已达成合意。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制作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游仲文主张公证书载明与事实不符,没有反应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游仲文所持“公证处未询问其相关情况”、“未表示过接受强制执行”、“未收到公证书”的意见,均与公证卷宗中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游仲文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游仲文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游仲文称,我于2013年7月19日与宋荟琦在方正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当天我们去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借款到帐后,宋荟琦强行要求我将其中83.04万元转账给陌生人赵荣,并且拒绝给我写收条,我实际上只得到不足97万元。我在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后被驳回,现我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朝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0746号公证书。理由如下:一、我认为2013年7月19日与宋荟琦在方正公证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二、出借人与中间人于忠波串通,有意制造合同诈骗骗局,非法骗取他人财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违心贷款,属无效行为,责任在出借人,应只还本金。四、我作为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借贷合同的权利。五、一审法院要求我提供债权人违法的证据是不切实际的,应当收回。六、一审法院裁定我偿还非法债务是不公道的,应当依法停止执行。复议被申请人宋荟琦称,我和游仲文在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账给了游仲文,转帐后即与游仲文分开,没有让游仲文给别人转账。借款到期后,我向其发出了催款函,但游仲文一直未偿还借款,后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游仲文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签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符合程序规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复议申请人所称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一节,与公证处卷宗中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显示内容不符,且对自己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此外,复议申请人称借款到帐后宋荟琦强迫其将其中83.04万元转账给他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其他复议理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情形,故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游仲文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鸣审 判 员  金星代理审判员  高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