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夏建国与孙玉辉、张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国,孙玉辉,张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夏建国。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辉。被告张英梅,系孙玉辉之妻。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建国诉被告孙玉辉、张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金桥、被告张英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国诉称,被告孙玉辉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1个月,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按每天20%承担违约金,被告张英梅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英梅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因被告已分三次支付了13.5万元,尚欠本金46.5万元。被告孙玉辉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孙玉辉由张英梅担保向原告夏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建国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用于国道项目建设,用期壹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付尽。今借款人:孙玉辉担保人:张英梅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下方标注有“本人自愿如到期未还按百分之二十每天违约金承担,协议用期叁个月。孙玉辉2014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夏建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孙玉辉转账交付60万元。庭审中被告张英梅陈述,被告方向原告夏建国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方已经通过郭继华、吉春华向原告夏建国还款合计13.5万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张英梅银行卡往来明细及张英梅与郭继华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予以佐证。原告夏建国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孙玉辉未到庭应诉,原告夏建国保证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另查,被告孙玉辉与被告张英梅于199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如皋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张英梅银行卡往来明细、通话录音整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夏建国借款给被告孙玉辉,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英梅辩称已经偿还13.5万元,因原告夏建国对此不认可,被告虽然提供存款凭条、银行卡往来明细等予以佐证,但其资金往来的对象是案外人吉春华、郭继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孙玉辉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借条内容中,原、被告约定借期1个月,另借条下方孙玉辉标注“本人自愿如到期未还按百分之二十每天违约金承担,协议用期叁个月。孙玉辉2014年10月14日”,对此本院认定借期变更为3个月,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利息的计算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天2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综上,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60万元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玉辉与张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英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玉辉与张英梅共同偿还。被告孙玉辉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偿还原告夏建国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偿付原告夏建国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夏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孙玉辉、张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茜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