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1953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然,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成年。由于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丑陋脾气暴露无遗,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无端辱骂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08年分居至今。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对家务不管不问。2012年原告所居住的石羊寺村拆迁,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领走据为己有。2014年2月13日夜里,因原告未及时缴纳水电费引起争吵,被告强行将原告推出家门,此后原告另行租房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已没有感情,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一、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一直追求被告,二人认识了一年多才结婚。婚后,家里地里、里里外外都是被告一人照顾和操持,被告没有怨言,也没有经常吵闹,也不会骂人。二、原告称2008年已经分居不是事实,二人没有分居。三、被告因身体不好,打工后业余时间经常去公园跳广场舞,并非娱乐场所。四、原告称被告将其拆迁过渡费领走据为己有不属实。原告户口不在石羊寺,不是本村村民,无权享受村民待遇,没有领取过渡费的资格和条件。并且房屋是被告在娘家借钱建的,儿子还了债,原告未出钱、也没有还钱。五、1996年原告下岗,全靠被告打工持家,被告还曾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退休后独享退休金、拒绝拿钱养家。被告生病、出车祸,无生活来源,原告也不给一分钱。六、原告多次住院,被告每次都前去护理,被告出车祸住院,原告也去医院护理。七、原告看电视睡着了不关,家里水电坏了也不管,所以被告很恼火,原告现在租房还不回家。综上,双方生活近四十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78年4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了近四十年,故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