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法与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法,泌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李长法,男。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群法,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法与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法、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法诉称,2015年2月17日晚9时许,原告李长法到被告处给其住院的母亲送饭后,与外甥女刘林一起返回在走出外科楼往东顺墙边走时,掉倒沟里,将右腿骨摔断,右手腕裂纹;后家人将其送入该院骨一科治疗。因该楼大门两侧未平整,有隐患。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000元。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南大门前有一东西走向、北边沿修有防护栏的无障碍通道,无障碍通道北边与大门东侧南墙外中间有一条东西走向、西高东低的公共通道,公共通道南边沿外侧有一散水明沟,公共通道西段面与散水明沟底有高差;在公共通道南边沿未设置护栏,亦未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2月17日晚9时许,原告李长法到被告处给其住院的母亲送饭后返回时,在从大门东侧公共通道顺墙边由西向东行走时,因公共通道南边沿未安装防护栏,原告不慎摔倒在公共通道南边散水明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李长法受伤当日被家人送往被告医院骨一科检查,次日住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8597.05元,其中医保报销10097.19元,个人实际支付8499.86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关节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既包括“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包括“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控制下的服务场所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大门外东侧公共通道,属被告控制下全天侯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公共通道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承担警示、告知以及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该公共通道作为被告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依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第7.3.8条规定:在走道一侧或尽端与其他地坪有高差时,应设置栏杆或栏板等安全设施。虽然上述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文,但被告若在公共通道南边沿落差较高处设置防护栏等合理措施,可以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危险的发生,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采取上述安全措施并不会过高增加被告的建造成本。被告在公共通道南沿落差较高处未设置防护栏,未设警示标志,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与原告李长法摔倒受伤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长法自述是“在送饭后返回时,掉倒沟里摔伤”,说明原告应当知道在公共通道南沿无防护栏这一事实,但在返回时因疏忽大意,对已走过的路段未多加注意,而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有过错,对自身损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李长法的医疗费,因原告出示的收款凭证显示:个人实际支付8499.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应以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8499.86元计赔。原告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6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虽有损伤,但原告未出示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长法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药费8499.86元,二、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四、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以上合计10307.9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因原告李长法对损伤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李长法承担80%的责任,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1.59元(10307.95元×20%)。因此,原告李长法请求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一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李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长法负担175元,被告泌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