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荷峰与范风齐、元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荷峰,范风齐,元彩玉,范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马荷峰。被告范风齐。被告元彩玉。被告范文平。原告马荷峰与被告范风齐、元彩玉、范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风齐、元彩玉、范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荷峰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15天后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15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还款,后又失联,寻找各处及其老家均未找到,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2000元。被告范风齐未作答辩。被告元彩玉未作答辩。被告范文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荷峰十五万元(150000元),用上十五天,到期保证还,利息为贰仟元(2000元)共计壹拾伍万贰仟元(152000元),被告范风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发现被告失踪,找到被告范风齐父亲范文平,被告范文平于2014年10月23日承诺还款,并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元彩玉系范风齐妻子,被告范风齐向原告借款时与元彩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范风齐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范风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风齐所借原告150000元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范风齐在2014年7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借款利息为2000元,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时被告范风齐、元彩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范风齐、元彩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范风齐催要借款时,被告范文平承诺还款,并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范文平自愿对被告范风齐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风齐、元彩玉、范文平共同偿还原告马荷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范风齐、元彩玉、范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闫培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