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峰、钱雨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峰,钱雨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初88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忠,该行职员。被告李长峰。被告钱雨合。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长峰、钱雨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峰、钱雨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峰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养殖,2014年3月30日到期,保证人钱雨合,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91798元。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李长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91798元(从2012年3月31日—2016年3月22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钱雨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峰、钱雨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借款人为李长峰,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庄子信用社,借款数额为14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到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08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其上有李长峰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庄子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2、《保证合同》一份,记载了钱雨合为李长峰借款14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其上有钱雨合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庄子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其上有李长峰签名捺印,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庄子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4、二被告身份证明,主要记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用证据1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李长峰人民币14万元。用证据2主要证明被告钱雨合对李长峰借款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用证据3主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4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长峰。用证据4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长峰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给原告李长峰14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到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08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钱雨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钱雨合为李长峰借款14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长峰。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钱雨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4万元发放给被告李长峰。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长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长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长峰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雨合作为李长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3月31日到2014年3月30日,按借款利率11.083333‰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11.083333‰加收50%计算利息)。二、被告钱雨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鉴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