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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德峰与刘士骞、郝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峰,刘士骞,郝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侯德峰,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士骞,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郝小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侯德峰与被告刘士骞、郝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郝小建的起诉,并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士骞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郝小建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士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士骞因搞工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侯德峰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刘士骞,担保人署名为郝小建。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担保人郝小建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郝小建的起诉。原告请求被告刘士骞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士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士骞从原告侯德峰处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侯德峰起诉请求被告刘士骞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刘士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士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侯德峰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年利率5.35%给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士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豹审 判 员  程素萍人民陪审员  李 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