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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留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留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号原告新乡市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米建平。委托代理人贾玉慧,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留杰。原告新乡市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物业公司)诉被告孙留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辉龙阳光新城A3号楼1单元4层107(东户)号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系辉龙阳光新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直至起诉时计欠交物业管理费1384.9元。原告多次对其发催交通知和律师函,告知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拒交。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关违约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1384.9元及违约金3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签订为原、被告双方,其中第五天第二款约定了物业费交纳标准,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了违约责任。2、新乡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批准原告按照每平方0.4/月收取物业费。3、原告和阳光新城小区开发商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取物业费的资格。4、被告和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阳光新城小区的业主,需要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交纳500元的物业费,该费用在起诉时已扣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孙留杰与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阳光新城小区的第A1号楼1单元4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4.307平方米。2008年12月22日原告佳祥物业公司与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阳光新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法从新乡县物价局取得物业服务收费许可,对该小区按照每平方米0.4/月收取多层物业管理费。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向原告预收物业费500元,2010年11月份开始收取物业费,现被告仍欠2011年12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份物业费未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房屋为94.30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37.7元,从2010年11月1日原告收取物业费开始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份,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1884.9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384.9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98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384.9元及违约金398元,共计178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孙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17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孙留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师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