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康华园现代城406-3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厚喜,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祥,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卸甲镇。法定代表人嵇中权,任职不详。被告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卸甲镇顺达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光舰,任职不详。原告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祥、赵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胜达公司已关门歇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胜达公司亦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久盛公司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卸甲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该公司可循环适用200万元借款额度,年利率9%。同日,原告和农商行卸甲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对久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和被告胜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胜达公司为被告久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5月10日,被告久盛公司向农商行卸甲支行立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久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久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24086.03元,至今被告久盛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胜达公司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久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024086.03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2、被告胜达公司对被告久盛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久盛公司、胜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久盛公司与农商行卸甲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人即被告久盛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可循环适用上述借款额度。同日原告与农商行卸甲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原告,自愿为合同主债务人即被告久盛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在债权人即农商行卸甲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久盛公司、胜达公司与原告信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胜达公司愿意以保证方式,就原告、被告久盛公司和农商行卸甲支行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久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农商行卸甲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连续多次支付贷款款项的,自最后一次支付之日起算)两年。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久盛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原告为追收代偿款本金和利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2013年5月10日,农商行卸甲支行向被告久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久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信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代偿贷款本息2024086.0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久盛公司归还代偿贷款,同时要求胜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9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久盛公司向农商行卸甲支行签订上述合同,明确了循环借款金额的额度为200万元,该借款可以在一年之内循环使用;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久盛公司向农商行卸甲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胜达公司为被告久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胜达公司担保的范围以及责任期间,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中关于代偿款之后的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另外诉讼费、律师费亦有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农商行卸甲支行向被告久盛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5、代偿通知书一份,证明农商行卸甲支行的上级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提出本案的200万元贷款已到期,被告久盛公司没有还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义务;6、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久盛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024086.03元;7、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为30000元。上列证据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信诚公司为被告久盛公司向农商行卸甲支行在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10日被告久盛公司向农商行邮都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由原告信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代偿贷款本息2024086.03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农商行卸甲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久盛公司追偿,被告久盛公司应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本息2024086.03元。被告胜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久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胜达公司应当对被告久盛公司上述归还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以代偿款2024086.03元为本金,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因该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市信诚工业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024086.03元,并按年利率9%承担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被告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启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