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沈宇诉沈国兴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赵小留,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法定代理人张黎军(系张**之父),住址同张**。委托代理人黄喜容,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兴,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桂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梅,女。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小留。原审第三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子英,董事长。上诉人张**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惠晋生,被上诉人沈国兴、沈红梅及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菊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小留、原审第三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6月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沪临用(徐汇)字第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上海市长桥镇南街*乙号的土地使用者为曹**,用地面积116平方米。勘丈记录表记载建筑总面积为189平方米。曹**于2005年死亡,沈国兴为曹**之子,未见曹**有其他同等顺位继承人。沈国兴、蔡桂芳系夫妻,沈红梅系两人之女,张黎军与沈红梅原系夫妻,2008年经调解离婚,两人所生一子即张**随张黎军生活。赵小留与沈红梅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上海市长桥南街84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建造于上述土地上,由沈国兴家庭居住,张黎军与沈红梅结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夫妻关系不好搬出),张**出生户口报于系争房屋内,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1997年,沈红梅在系争房屋上开办了“上海市徐汇区红梅小百货商店”。因国家建设需要,上述房屋土地国家依法征收。2014年10月,沈国兴(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物中心、实施单位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89平方米(注:有证面积),核定建筑面积258平方米(注:核定的安置人口为6人,即张**、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赵小留,张**系独生子女算2人,按政策每人43平方米,43×6人=258平方米),出售面积15平方米,协议面积243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1,044.20元(7,329.40元/平方米×243平方米,243平方米=258平方米-沈国兴一方已出售的房屋面积15平方米);房屋装饰补偿款121,500元(24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20,330元(经估价得出现值);家电设施移装补贴4,930元;搬家补助费17,010元(243平方米×35元/平方米×2);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如下:1、徐汇区馨宁公寓华发路*弄*栋5号2212室,建筑面积61.58平方米,单价17,580元/平方米,总价1,082,576.40元;2、徐汇区馨宁公寓华发路*弄*栋5号2412室,建筑面积61.58平方米,单价17,580元/平方米,总价1,082,576.40元;3、闵行区旗忠村银林路*弄*栋东单元6号1201室,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含封闭阳台面积4.914平方米),单价9,565元/平方米,总价700,186.70元;4、闵行区旗忠村银林路*弄*栋东单元6号1301室,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含封闭阳台面积4.914平方米),单价9,565元/平方米,总价700,186.70元;5、松江区城置路*弄*栋西单元6号1304室,建筑面积74.24平方米(含封闭阳台面积4.35平方米),单价9,665元/平方米,总价696,508.23元;6、松江区城置路*弄*栋东单元*号1701室,建筑面积74.27平方米(含封闭阳台面积4.374平方米),单价9,685元/平方米,总价698,123.86元;各项奖励补贴费:1、搬迁证奖8万元;2、个体经营有证补贴10万元;3、提前搬迁奖1万元;4、无证面积补贴57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1,420元;5、搬家过渡费2×6×2,000=24,000元;6、搬迁面积奖243平方米×单价1,000=243,000元;7、购房补贴奖243平方米×单价18,000=4,374,000元;8、期房过渡费(2×7+2×9)×2,000=64,000元。扣除购房款外,沈国兴实际领取现金1,891,075.91元。张**诉至原审法院称,张**2000年10月出生后即随父母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2008年父母协议离婚后张**随父亲生活,但张**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10月,汇成公司与沈国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人口为张**、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赵小留5人。张**多次要求对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不予理睬。根据补偿内容,张**应分得货币补偿款、搬迁证奖、搬迁面积奖、购房补贴、期房过渡费中的1/5。故要求:1、判令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支付张**拆迁补偿款379,800元;2、判令张**为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弄*栋东单元*号1701室房屋产权人。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辩称,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为沈国兴母亲,沈国兴是其唯一继承人,故沈国兴应享有全部的房屋补偿款。张**没有居住过被拆迁房屋,是空挂户口,不应享受动迁利益。希望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赵小留述称,依法公正进行财产分割。汇成公司述称,对张**与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之间如何分配利益,汇成公司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定。审理中,沈国兴一方表示6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认为,张**被核定为安置人口,涉案征收补偿以人口×43平方米得出核定建筑面积,并据此计算补偿利益,故张**当然可分享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张**对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又非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亦不曾实际居住,因此,张**要求分得1/5补偿利益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张**的可得利益,应在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权益、兼顾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按前述利益分配规则并结合张**实际情况确定。据此,原审认为,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弄*栋东单元*号1701室房屋的权益归张**享有足以与张**可得补偿利益相匹配,故张**再要求现金补偿,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征收补偿安置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弄*栋东单元*号1701室房屋的权益归张**享有;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0元,张**负担2,555元,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负担4,705元。判决后,张**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为了此次动迁能争取到最大的利益,被上诉人沈国兴一方要求上诉人父亲办理独生子女证,原审第三人汇成公司核定上诉人系独生子女算2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来源无贡献、又非房屋权利人、亦不曾居住,是明显事实错误。本次动迁被上诉人沈国兴一方放弃了房屋面积补偿方案,选择了人口补偿方案,上诉人在动迁补偿的费用中占到了三分之一的份额。现上诉人只请求按平均五分之一进行分割,并没有提出过分的请求。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除房屋之外的现金补偿要求,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一项诉请。被上诉人沈国兴、蔡桂芳、沈红梅辩称,被拆迁房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酌情判断是正确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小留、原审第三人汇成公司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的拆迁利益是否有依据。上诉人作为核定的安置人员,可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系争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从土地使用权、房屋来源看与上诉人无关,虽然在核定面积时以每人43平方米、独生子女算2人的方式计算得出258平方米,但系争房屋原来的有证面积有189平方米,扣除出售面积1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在原基础上仅增加了54平方米。因此,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审认为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并无不当。从上诉人主张享有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弄*栋东单元*号1701室房屋的面积、价值来看,确与其可得补偿利益相匹配。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除享有上述房屋外,再由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