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建业与卢连英、黄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业,卢连英,黄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949号申请执行人潘建业,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卢连英,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黄宝华,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潘建业与被执行人卢连英、黄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派员前往交警、房管查明,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5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永执行字第94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吴慧华审 判 员 孔祥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游瑞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