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胡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398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胡乙。被告胡丙。被告胡丁。被告胡A。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A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胡丙、胡丁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告胡甲系被告胡A之女,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A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胡A与其母亲奚小妹共同共有。2004年5月13日,奚小妹立据公证遗嘱,奚小妹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其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继承。2006年8月31日,奚小妹死亡。然而,原告作为奚小妹唯一房产遗嘱继承人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奚小妹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胡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胡A之女,被告胡丙、胡丁、胡A系兄弟关系,被告胡乙系被告胡丙、胡丁、胡A之姐。2004年5月10日,奚小妹立据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立如下遗嘱,对属于我所有和我应继承财产份额作如下处理:一、位于上海市川沙县江镇乡新生村五队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19011号〉是胡家祖传的房子,历经坎坷,保留至今,实属不易,我希望能在国家征收时继续保留房子。幺儿胡A受父母的嘱托,且一九九九年至今,为上海老宅归属不辞劳苦,花费了四年之久的人力、财力。二、我决定将上述房屋及在上海依法所属的全部财产由我的孙女胡甲继承,与其它人无关。三、本遗嘱一式二份,当事人收执一份,市公证处存一份,经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生效。”奚小妹在上述遗嘱上签字并捺印。2004年5月13日,湖北省赤壁市公证处对奚小妹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赤公证字第413号公证书。2005年9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奚小妹、胡A。2006年8月31日,奚小妹死亡。另查明,2007年,胡乙、胡丙、胡丁以遗嘱人奚小妹2004年5月10日所立遗嘱在生效前,遗嘱所涉及的房屋因拆迁而不复存在,因而该遗嘱因失去遗赠标的物而无效,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当与遗嘱人于2005年9月7日购置的房屋一套一起在遗嘱人去世后,一并作为遗产,由胡乙、胡丙、胡丁与胡A按照法定继承程序依法共同进行继承为由提起继承纠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赤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4)赤公证字第413号公证遗嘱是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其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遗嘱人所立遗嘱没有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其所处理的财产是其自己的合法财产,应属合法有效的,胡乙、胡丙、胡丁主张公证遗嘱无效,该院不予支持;胡水彬、奚小妹生前委托胡A办理其所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及其它财产的分配事宜和劳务费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说胡水彬死亡时其遗产继承开始,但因位于上海市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属拆迁范围不便处理,且自此时开始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期间,胡乙、胡丙、胡丁均未对其父母的委托提出异议;在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胡A与奚小妹共同出资购得的房屋属其二人共有财产,奚小妹对其拥有的部分生前已作处分,故胡乙、胡丙、胡丁要求将胡A与奚小妹的该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无事实、法律依据;拆迁补偿费相关权利人已作处理,且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胡乙、胡丙、胡丁要求再行处理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乙、胡丙、胡丁的诉讼请求。胡乙、胡丙、胡丁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咸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奚小妹所立的公证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奚小妹所立遗嘱的内容来看,遗嘱的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奚小妹所立遗嘱的内容处分了当时还未得到处分的上海所有财产,而这所有的财产不仅处于未确定状态,且当时胡水彬已去世,此财产还存在法定继承的问题,奚小妹立遗嘱应只能处分属于其个人应得的财产;奚小妹去世后,胡A对上海老宅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按胡水彬去世后而产生的法定继承顺序及结合委托书中约定的劳务费、奚小妹的遗嘱计算后,胡乙、胡丙、胡丁各分得人民币28,673.60元,三上诉人已分别领取了此款;以上的分配符合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奚小妹所得到的财产也应是在完成法定继承分割后而产生,奚小妹所立的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胡水彬、奚小妹生前委托胡A办理上海老宅的房屋拆迁事务及对劳务费的约定,是胡水彬与奚小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两老对自己所属财产的一种处理意见,应尊重当事人处理自己财产的主观意见;胡A与奚小妹在上海共同购置的房屋,产权证上已明确两人是共同共有,应属于奚小妹与胡A的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且奚小妹已在公证遗嘱中明确其个人财产全部赠予胡云芳,因此三上诉人无权继承此份遗产;胡水彬与奚小妹上海老宅的拆迁补偿费相关权利人已作处理,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三上诉人已分别领取了补偿款,因此三上诉人要求再行处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5日,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赤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此判决书中“被告胡云芳、1982年8月生”,应补正为“被告胡甲、1982年8月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7月28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民二终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本院(2008)咸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胡云芳”均更正为“胡甲”,胡甲的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裁定书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上海浦东新区老宅征收款分配情况一份、收据四份、收条一份、发票一份、契税免税证一份、通知单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应为合法房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胡A、奚小妹,故奚小妹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奚小妹已死亡,其生前立据遗嘱,其遗产适用遗嘱继承,故奚小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遗嘱中确定的胡甲继承。现原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奚小妹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乙、胡丙、胡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沪房地浦字(2005)第09520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奚小妹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胡甲继承,该产权份额归属原告胡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2,26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人民币11,700元,被告胡乙、胡丙、胡丁共同负担人民币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