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贾雪梅与王利辉、陈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95号原告:贾雪梅,无业。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利辉,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宏扬小区12楼2门1501、1502号。被告:陈金敏,无业。被告:邢军,唐山易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宋秀芝,无业。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东路北侧29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雪梅与被告王利辉、陈金敏、邢军、宋秀芝、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甄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岩、刘蒙蒙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杨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被告王利辉、陈金敏、邢军、宋秀芝、凯世德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雪梅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利辉、邢军、凯世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利辉、邢军自2008年至2014年间共计欠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5250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而重新签订上述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并由凯世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王利辉、邢军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利辉、陈金敏、邢军、宋秀芝共同偿还借款52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凯世德公司对于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利辉、邢军、宋秀芝、凯世德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欠付原告贾雪梅的借款数额为5250万元。但合同并未明确借贷行为发生的起始时间,贾雪梅亦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经核实,双方于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24日即已形成借贷关系,而根据被告方的财务记账,2008年间的借款均已偿还。2008年6月30日和2008年11月3日的二笔100万元借款,2008年12月1日的850万元借款,被告方能够提供还款凭证证明还款事实。而2008年3月5日的180万元借款,分别记载在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2月17日的借款凭证上,也均已偿还。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双方共计发生700万元的借款,且均已偿还。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方共计偿还借款5281万元,故双方应重新核对账目并进行结算。被告陈金敏辩称:被告并非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被告与王利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参与到王利辉与贾雪梅的借款当中,且根据王利辉提交证据证实,2009年与贾雪梅发生的700万元的借款均已偿还。故被告不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贾雪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及《付款表》,证明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就借款及还款情况核对后确认王利辉、邢军共计欠付贾雪梅的借款数额为5250万元。双方重新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0‰。凯世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贾雪梅交付借款5250万元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1月8日给付30万元;2、2008年1月30日给付40万元;3、2008年3月3日给付480万元;4、2008年3月5日给付180万元;5、2008年6月30日给付100万元;6、2008年11月3日给付100万元;7、2008年12月1日给付850万元;8、2008年12月24日给付300万元;9、2010年11月10日给付200万元;2011年5月10日给付400万元;11、2011年6月27日给付500万元;12、2012年8月1日给付170万元;13、2012年12月26日给付600万元;14、2014年4月2日给付300万元;15、2014年4月28日给付500万元;16、2014年6月27日给付500万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存取款、转账、电子汇款等形式给付至王利芬账户,其中部分款项由关书兰、耿双利、季志春、唐山润泽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拍卖公司)转账交付,以上案外人均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由各自账户转出款项的出借人为贾雪梅;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共计27笔,计8390万元,证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所涉及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利辉、陈金敏、邢军、宋秀芝、凯世德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方共给偿还借款5281万元;关于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三,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于往来账目情况需进行核对。被告王利辉、陈金敏、邢军、宋秀芝、凯世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方共计偿还借款18笔,合计5281万元,涉案借款均已偿还完毕;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方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2日,分别向贾雪梅偿还借款50万元、200万元、450万元,共计700万元,上述还款与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20日,贾雪梅出借的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700万元款项相对应,被告方已将2009年的借款偿还完毕;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方于2008年7月2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8月17日,分别向贾雪梅偿还借款1001333元、200万元、50万元、800万元、725918元、80万元,共计13027251元,上述还款与2008年3月5日的180万元借款、2008年1月30日的40万元借款、2008年1月8日的30万元借款、2008年6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2008年11月3日的100万元借款、2008年12月1日的850万元借款,共计1300万元的款项相对应,且均已偿还完毕;证据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王利辉同陈金敏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离婚。王利辉与贾雪梅虽然在2009年间发生借款关系,但款项已偿还完毕,陈金敏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贾雪梅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贾雪梅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付款表》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对账核实后签订的,与该组证据证明的还款事实无关;关于证据二、证据三,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还款均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四,对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利辉与陈金敏的离婚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王利辉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陈金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离婚协议》证实王利辉与陈金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时已被转移给陈金敏所有,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对于原告贾雪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第二、对于被告王利辉、陈金敏、邢军、宋秀芝、凯世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贾雪梅(甲方)与被告王利辉(乙方)、邢军(丙方),被告凯世德公司(担保人、丁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经贾雪梅、王利辉、邢军对账核实,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二人欠付贾雪梅的借款数额为5250万元(包括由案外人关书兰、耿双利、季志春、润泽拍卖公司账户分别给付款项690万元、40万元、300万元、850万元,共计1880万元),上述借款均系经王利辉、邢军指示汇入易达担保公司(第三方)会计王利芬的银行账户。凯世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乙、丙及第三方四方确认,第三方只是按乙、丙要求提供账号用以接受甲方借给乙、丙两方的款项。经甲方与第三方核实,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止,双方无任何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纠纷。上述甲方与第三方核实账目情况,及无债权债权关系亦得到乙、丙方认可。经核实后的借款数额,甲方同意乙、丙双方继续使用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该《借款担保合同》由贾雪梅、王利辉、邢军签字确认,并加盖凯世德公司、王利辉印章。同日,案外人易达担保公司为贾雪梅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付款表》,证实自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收到的借款数额为5250万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2008年1月8日,由关书兰的银行账户取款并存入王利芬银行账户30万元;2、2008年1月30日,由耿双利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3、2008年3月3日,由关书兰的银行账户取款并存入王利芬银行账户480万元;4、2008年6月30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取款并存入王利芬银行账户100万元;5、2008年11月3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6、2008年12月1日,由润泽拍卖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850万元;7、2008年12月24日,由季志春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8、2010年11月10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9、2011年5月10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10、2011年6月27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11、2012年8月1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170万元;12、2012年8月1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170万元;13、2012年12月26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分别转款三笔,每笔200万元,共计600万元;14、2014年4月2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分别转款二笔,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15、2014年4月28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分别转款三笔,分别为200万元、200、100万元,共计500万元;16、2014年6月27日,由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向王利芬银行账户转款三笔,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其中,对于在关书兰、耿双利、季志春、润泽拍卖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四人均出具书面材料认可款项出借人为贾雪梅。对于给付款项的的真实性,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方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1、2008年7月2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2月17日,由王利芬的银行账户向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1333元、50万元、800万元、725918元、80万元;2009年1月8日,由易达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贾雪梅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共计13027251元,被告主张上述付款为原告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24日共计2080万元中2008年3月5日的借款180万元、2008年1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2008年1月8日的借款30万元、2008年6月30日的借款100万元、2008年11月3日的借款100万元、2008年12月1日的借款850万元,共计1300万元。2、2009年9月4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2日,由王利芬的银行账户向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还款50万元、200万元、450万元,共计700万元,被告主张上述转款为偿还原告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20日分别出借的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700万元款项。3、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29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由王利芬的银行账户向贾雪梅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100万元、2315834元、1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共计52815834元,被告主张上述付款用于偿还本案所涉的全部借款。对于上述转款情况及被告方提出的还款主张,贾雪梅提供了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27笔合计839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实被告方主张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对于原告上述转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同其提交的还款证据的关联性亦未提出异议。再查明,王利辉与被告陈金敏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该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陈金敏抚养,且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丰源南里鹤祥园103楼5门301号房产及其他财产归陈金敏所有。邢军与被告宋秀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贾雪梅在2008年至2014年间曾先后多次向被告王利辉、邢军出借款项,王利辉、邢军亦就部分款项进行了偿还。经双方对往来账目核对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保证合同》对贾雪梅多年来出借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亦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了新的约定。其中,借款数额系经借贷双方及易达公司核实后,由易达公司出具《付款表》就每一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及数额进行确认。贾雪梅亦提供了与《付款表》确认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相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且对于银行交易凭证的的真实性,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0‰,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五被告提出的已就涉案借款偿还完毕,且王利辉与被告陈金敏离婚前的借款亦已偿还,陈金敏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主张。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自2008年起至2014年间,贾雪梅与王利辉、邢军之间存在大量的借贷业务往来,贾雪梅向被告方转款数额约为13600余万元,而被告方向贾雪梅转款约为7200余万元。且双方就每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相对应的款项偿还情况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表明涉案借款数额的确认系经贾雪梅、王利辉、邢军、易达公司对账后作出,证实本案中贾雪梅主张的借款本金525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综上,被告方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根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王利辉与陈金敏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二人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而易达公司《付款表》中记载的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24日给付的8笔共计2080万元的借款,发生于王利辉同陈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的全部借款发生于邢军同宋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金敏、宋秀芝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王利辉、邢军的个人债务或王利辉与陈金敏、邢军与宋秀芝各自婚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贾雪梅对此知情等事实,故陈金敏应就王利辉与贾雪梅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24日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秀芝应就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人就还款责任的分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被告凯世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签章的行为,证明其认可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辉、邢军、宋秀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贾雪梅借款本金52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陈金敏对于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08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辉、邢军、宋秀芝全额追偿,有权以陈金敏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限额为限向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300元,由王利辉、邢军、宋秀芝、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飞代理审判员刘岩代理审判员刘蒙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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