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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国祥破坏电力设备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国祥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427号罪犯黄国祥,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南安市。现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国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被害单位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在“夏季安全竞赛”活动中获单项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黄国祥2013年12月缴纳43500元;2014年10月缴纳4200元。赔偿款已全部缴纳。本院认为,罪犯黄国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黄国祥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国祥予以假释。已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47700返还被害单位。(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