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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小的与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的,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郑小的,男。委托代理人廖友滋,男。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洪广兴,男,系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邓妃学,男,系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农办主任。原告郑小的诉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的的委托代理人廖友滋,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广兴、邓妃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的诉称,原告在龙门镇政府任职期间,因被告经费困难,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应付相关行政事务。2012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欠款37万元,按月息2%计付,期限一年,即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2014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付了借款利息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遂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限期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2%计付,已付利息10万元予以冲减);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小的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郑小的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结欠借到原告37万元及支付了10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龙门镇人民政府任职该镇镇长期间,因被告办公经费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应付相关行政事务。于2012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所欠借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期限一年。结算后,被告以该镇人民政府的名义给原告立写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兹有我镇借到郑小的同志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370000.00元)元整,月息按2%计付,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加盖了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勇,经办人:吴训宽,证明人:王宏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于2014年4月3日给原告支付了利息款10万元,并在借据上写明支付利息款数额,经办人邓妃学,证明人李巧言、周勇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且加盖了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印章。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2%计付,已付利息10万元予以冲减);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庭审,由于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广兴、邓妃学均为一般代理,且该镇政府并未赋予其参与调解的权限,故本案无法履行调解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因应付该镇相关行政事务,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有被告龙门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立写的《借据》为证,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提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2%计付,已付利息10万元从中冲减)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月息2%计,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规定,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若原、被告约定的月息按2%计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小的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计算的利息金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付的利息款10万元,在上述应付的利息中予以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郑小的已预付,由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迳付原告郑小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审 判 员  梁如诚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